(2015)普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国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亮,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泾东路61号3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801弄1号1406室;2014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国亮在本市地铁8号线曲阳路站1号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出售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民警从刘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二包,从被告人袁国亮身上缴获毒品交易款人民币400元。经检验,从刘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袁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袁国亮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国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国亮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国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国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