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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无业。因嫖娼于1995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因赌博,分别于1999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04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于2005年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于2006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07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宗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其老家,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宗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路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宗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许某、宗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尿样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濮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