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干海红诉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干海红委托代理人畅海燕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果委托代理人金雨薇委托代理人夏峰原告干海红诉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及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海红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起进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绕线圈工,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执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每周六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4年1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月10日无理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并未足额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984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9,872.5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4,139元。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干海红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至10日期间,原告因工价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2014年1月10日,被告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交给原告,并询问其是否愿意继续留下来工作,如原告则将该通知书交还给被告,原告当场将该通知书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之后,该通知书不翼而飞,被告怀疑系原告窃取。同年2月13日,原告口头辞职,故被告于当月20日与其协商处理工资结算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于当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偶尔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已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98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1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赔偿金;5、工资条三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014年6月至8月考勤汇总表及工资结算各一份(系被告在仲裁的其他案件中提供),以此证明被告处的考勤较为混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绩效部分就是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2014年1月9日《关于线圈车间绕线小组员工罢工警告一事》一份、1月10日《除名决定》、《请示报告》及《请示批复》一份、2月14日《离职除名决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10日期间持续罢工的事实;8、调查笔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参与罢工以及原告自己离职的事实,且被告已经把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9、索赔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等罢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11、2012年1月至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12、2014年1月生产完成情况表、2014年1月线圈环部件入库数量、线圈环部件车间每月经责制考核、2011年度意通公司线圈车间工资结算方式调整建议(参考)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算原告工资的依据;13、工资计算统计表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9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等因为工价问题与被告领导进行过协商,但未罢工,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证据10中的补偿金金额确认收到,但认为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证据11-13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8,系被告内部处理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缺乏原告罢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9,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13,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干海红于1994年2月进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线圈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合同终止,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13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72.50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4,139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已经向原告表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按照该通知的期限工作至2月10日,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11月才提起仲裁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通知系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按照该通知履行义务,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接受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标准并不低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9,8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周六加班,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每周六形成固定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提供了考勤记录,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是否加班应当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作制,每月有基础定额,完成定额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平时超额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完成的件数按200%计算,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考勤及工资统计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4,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干海红要求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9,872.50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干海红要求被告上海意通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4,13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干海红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