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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杜志成、付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杜志成,付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玉香,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锡林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仓库保管员和检斤,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杜志成,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司机,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号。被告付作峰,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白音华镇物流区星光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香诉被告杜志成、付作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被告杜志成、被告付作峰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高勒路“嘉亿商务酒店”对面,被告杜志成驾驶的蒙GDK5**号小车,沿镇内巴彦高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对面,因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崔付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机动车时,发生与其相撞,致使崔付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机动车失控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王素华驾驶的海尔牌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相撞,继续失控向西侧滑行与马路西侧正常停驶的赵延生驾驶的惠风牌四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崔付枝,王素华及乘坐车辆的张玉香受伤,四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西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志成已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在西乌珠穆沁旗医院、林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1、腰部外伤;2、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125.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7天=680.00元、营养费40元/天X17天=680.00元、护理费101.24元/天X17天=1,721.08元、误工费150元/天X120天=18,000.08元、交通费1,710.00元、住宿费108.00元、伙食费2,05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如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志成承担。被告杜志成、付作峰辩称,我们的车上的全险,一切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张玉香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7,125.54元-3,250.00元=3875.54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安华保险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2、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事故的参与方王素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赵延生驾驶四轮机动车,该二人虽无责,但他们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医疗费1,000.00元以内、财产损害200.00元内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辩称,除医疗费3,250.00元外,护理费680.00元、误工费82元X27天=2,214.00元、护理费82元X17天=1,394.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平安保险赔付3,300.00元。由于原告的申请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所以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杜志成驾驶蒙GDK5**号小车,沿镇内巴彦高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亿商务酒店”对面,因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崔付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机动车时,发生与其相撞,致使崔付枝驾驶的小鸟牌三轮机动车失控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王素华驾驶的海尔牌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相撞后,继续失控向西侧滑行与马路西侧正常停驶的赵延生驾驶的惠风牌四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崔付枝,王素华及乘坐车辆的张玉香受伤,四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西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志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志成已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西乌珠穆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林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17天,经诊断,原告:1、腰部外伤;2、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6,000.54元、交通费865.00元、住宿费358.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XX号事故认定书、西乌旗医院、林西金城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收款收据、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XX号法医临床鉴定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9时30分许,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高勒路“嘉亿商务酒店”对面,被告杜志成驾驶的GDK5XX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西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被告杜志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鲁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54元、交通费865.00元、住宿费358.00元,误工费101.24元/天X17天=1,721.00元、护理费101.24元/天X17天=1,721.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7天=680.00元、营养费40元/天X17天=680.00元,保险公司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杜志成、付作峰要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付义务。原告张玉香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因不构成伤残,鉴定费3,300.00元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杜志成、付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清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成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