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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柿树岗乡“柿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岗队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张某应,致车辆受损、张某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应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柿树岗乡“柿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岗队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行人张某应,致车辆受损、张某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应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肇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应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汪某、蔡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赔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电话报警,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婉青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