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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泰昱(厦门)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昱(厦门)光学有限公司,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泰昱(厦门)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原告泰昱(厦门)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昱光学公司)与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实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吴金叶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昱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梗及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实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昱光学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7月出售镜片给被告,有出货单、对账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5584.5元(人民币,下同)。然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日期结清货款。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1655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奇实实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月出售镜片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月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52403.5元、113181元,合计欠货款165584.5元。原告亦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对账单和出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584.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昱(厦门)光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584.5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