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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欣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欣达食品有限公司,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1072号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欣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振鹏,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欣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欣达公司)与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恩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振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郝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接到被告的邀请函,同年9月24日至25日,原告参加被告在郑州市丰乐农庄度假村招商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临汾市代理合同(该合同被告一直未寄给原告),当场,原告交付购货定金20000元。同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发送货物9024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838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违约拒不发货,导致原告客户群体已全部终止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垫付运费118140元,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费1181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欠其货款及运费的情况下,同意返还,或者可以继续给原告货物。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760元、运费8380���。指令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20000元。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机构代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肉类食品销售、糕点生产销售公司,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食品。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0元。原告汇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7日向原告发送货物价值共计9024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8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备注说明中显示汇款余额1181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2015年1月底,被告已无法履行供货合同。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及代付运费11814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客户对账单来看:被告在原告支付货款后,仅交付原告部分货物,原告的汇款余额为118140元(含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费8380元),在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及代付运费118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的自认,其从2015年1月底已无法履行合同,故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欣达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代付运费118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