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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凤龙与刘中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刘中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70-1号原告王凤龙,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山,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蔡生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邵长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凤龙与被告刘中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王凤龙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中山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鲁能领秀城F地块部分土建及消防道路工程,具体工程量以鲁能领秀城审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世博园林以总承包方及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我部分工程款,后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仅对查清的F地块土建工程款判决被告支付,但对F地块土建中土方外运现场收量的工程款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0851.1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欠款在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本院亦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处理裁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