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1与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1,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86号原告唐×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3(原告之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唐×2,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4(被告之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唐×1与被告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1的法定代理人唐×3,被告唐×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1诉称:唐×1与刘×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分别为唐×2、唐×3。原告夫妇从1989年至今一直与唐×3共同生活,原告夫妇因病于2007年先后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自2010年7月起,原告逐渐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平时表现为狂躁、骂人、大小便失禁,不能辨清人。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及东直门外医院诊断为器质性脑病诉称老年性痴呆症。2013年12月,唐×3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确认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中国法大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现鉴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0月,唐×1的老伴刘×去世,就原告的安置问题由刘×的胞弟刘明权主持商定,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唐×2、唐×3共同出资请一个护工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护工费用是每月人民币2800元,唐×2每月出1200元,唐×3每月出1600元。2013年护工费涨到人民币3000元,2014年护工费是每月人民币3200元,2015年护工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由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护理费、治疗费、药费、生活费用大大超出其退休金的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承诺的赡养费用,被告只给付2012年10月一个月的护工费用至今再也没给过任何钱。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时支付其承诺的赡养费。东城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的赡养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至今也未执行判决。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到原告处捣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自2015年1月至7月)每月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2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情况属实。被告原来一直在给这个钱,都是1200元,原告的代理人只给被告写过一次收条;被告再给钱,原告的代理人就不写收条了。从2013年6月份以后,原告的代理人就不让被告进家门了,被告已经很久没见过原告本人了。2015年1月到现在的赡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就是在家门口给的钱,原告的代理人还是不让被告进门,还是不给被告写收条。而且之前的判决还让被告补过钱,等于被告交了双份的钱。被告认为已经多交了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1与唐×2、唐×3系父子关系。唐×1每月退休收入共计4000余元,现瘫痪卧床。唐×3申请宣告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1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4月14日本院(2014)东民特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宣告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5月9日本市和平里街道兴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通知书》,内容为:唐×3,兴化社区居委会应你申请,经居民听证会听证,决定指定唐×2、唐×3为唐×1的监护人,特此通知。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监护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如不服本指定,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唐×1起诉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唐×2给付唐×1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赡养费共计三万元;二、驳回唐×1的其他诉讼请求。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2辩称其一直给付唐×1赡养费,但唐×1未给其出具收条,但对于已给付赡养费一节,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指定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文书复印件、记账复印件、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辩解其实际一直支付赡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唐×2给付唐×1二0一五年一月至二0一五年七月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