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幸福花园四期28号楼和29号楼中间停放的出租车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孙某某鼻梁,致使被害人孙某某鼻内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系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考虑其与被告人汪某某是夫妻关系,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乌公天检字(2015)第020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公(幸)行决字(2013)第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幸)行罚决字(2014)4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幸)社戒字(2014)51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当庭亦表示认罪,具有悔改诚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