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第八医院医生,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0栋602号。被告路某某,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