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德山、杜玉萍与仇艳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山,杜玉萍,仇艳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秦德山,男,汉族,1944年出生,农民。原告:杜玉萍,女,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被告:仇艳民,男,汉族,1979年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德山、杜玉萍与被告仇艳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山、杜玉萍、被告仇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山、杜玉萍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秦德山之子秦富生签订为期5年,面积为1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50亩被丁伯新种植,被告只种植了50亩,每亩承包费160元,一年8000元。2013年9月28日秦富生去逝。被告仅支付承包费19000元,尚欠21000元未付。虽然被告是和秦富生签订的合同,但地在原告秦德山名下,因为原告秦德山无力种植,就将部分土地分给儿子秦富生耕种,秦富生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仇艳民,由秦富生和其妻杜玉萍收取承包费。2011年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承包该土地时,原告秦德山将土地收回。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100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清了承包费。被告和秦富生签订的合同是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自己耕种50亩,另50亩由丁伯新耕种,之间并没有转包协议。2011年秋,秦富生收回土地转包给番茄酱厂,由番茄酱厂种植了2年。被告只耕种了4年,还剩1年未耕种。后双方重新补充合同,给被告补了一年,并且已注明承包费已付清。既便是被告未交清承包费,现在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前的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仇艳民种植的土地经营权人是原告秦德山。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与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不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代证的事实不予认可3、收条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仅付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已付清全部承包费,但因时间过长,其他收条已遗失。4、秦富生死亡证明1份。证明秦富生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土地承包费已付清的事实。补充一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份,由于打印疏忽造成笔误,打成了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秦德山质证认为:秦富生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而合同签订日期在秦富生死亡之后的2013年12月31日,悖于常理,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既便合同是真实的,“承包费已交清”也只能是代表2014年当年的,不能说明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已交清。被告付清承包费应该有收条,我只认可收条,不认可此合同上的“承包费已交清”这句话。原告杜玉萍质证认为:我也只认可收款收条,因为之前收款有收条,根据习惯,后面也应该有,如果没有收条,仅凭合同中的“承包费已交清”就证明已付清,我不认可。2、新疆衡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副本1份。证明另案中已对2013年秦富生与仇艳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做过笔迹鉴定,确系秦富生本人所为。原告秦德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承包费已交清。原告杜玉萍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秦德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7日原告秦德山取得吉木萨尔镇柳树河子村西的682.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31日原告秦德山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开发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秦德山将其中部分土地分给其子秦富生耕种。2007年12月20日,秦富生与被告仇艳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秦富生将其位于吉木萨尔镇柳树河子的100亩土地以每亩160元承包给仇艳民耕种,承包期限为五年,付款方式为先付前三年承包费,到第三年再付后两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仇艳民与丁伯新各耕种50亩,承包费由双方分别向秦富生、杜玉萍夫妇交纳。合同履行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杜玉萍夫妇给付承包费19000元。合同履行4年后即2011年秋,秦富生与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达成转包协议,转包期限为2年。2013年秦富生与被告仇艳民签订100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8日秦富生死亡。现二原告以被告仇艳民未履行合同约定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德山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租赁权,并将其部分土地分配给其子秦富生耕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秦富生依据其父亲对该土地的处分权向被告转包土地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3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地反映了秦富生因向吉木萨尔县番茄酱厂转包土地而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协商所做的补充,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做为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承包费未交清的事实。同时,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已付清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经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就应当依法审查。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间的,当事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应以秦富生死亡后即2013年9月28日起算,并未超过2年的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德山、杜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隆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