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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倚天(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临麒路109号倚天(南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15室其宿舍内,3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宿舍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宿舍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宿舍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刘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