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瑛,张露与张学中,何国清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张露,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李瑛,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露,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露委托代理人李瑛,女,1967年7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露母亲,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9586803-X.法定代表人陈周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学,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何国清,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袁顺金,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聂代祥,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学中,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瑛、张露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物管公司)、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与李友其诉恒产物管公司、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物权保护纠纷及李辉诉恒产物管公司、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物权保护纠纷两案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李瑛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恒产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学、被告何国清、被告袁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代祥、被告张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瑛、张露诉称:原告依法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附15号门面,在原告对该门面装修过程中,被告恒产物管公司安排其员工被告何国清于2014年7月25日伙同被告袁顺金、被告张学中以原告装修门面损害其房屋结构为由,强行将原告收购门面的电表电源夹断,导致原告所购门面无法用电;原告曾多次试图自行将电表电源接通,均遭到阻拦,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恒产物管公司组织电工接通该电源,但被告恒产物管公司回复原告其公司也遭到阻拦无法接通电源;原告装修门面依法从修建该房屋的原设计单位处获得设计图纸,并将该图纸交给被告恒产物管公司,被告恒产物管公司在委托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建筑质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故意不将该图纸提交,虽然该鉴定结果是原告的装修施工没有造成房屋质量和结构问题,不存在质量和结构安全,但该结论也对原告使用该门面进行了部分限制,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四被告还继续阻止原告接通电源,导致原告门面无法进行正常装修,致使原告本已出租的门面无法向承租人交付和收取租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立即接通原告所购门面电表电源,不再阻碍原告装修施工;2.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产物管公司辩称:2014年7月,原告在门面装修时违规挖垫层及墙面对穿切割,其公司接到业主投诉后于同月8日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其停止装修,但原告仍继续装修,永川区建委接到业主投诉后派人到现场查看,并于同月15日对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仍未停止装修,业主为了阻止原告继续违规装修私自采取了断电措施,并随时有人关注电表处的动向;此事之后经多方努力,委托了鉴定部门对门面违规装修造成楼上出现裂缝现象进行安全监测,并由鉴定部门出具了检测报告,但业主仍然继续阻止搭电;因此,原告所述其公司安排员工何国清伙同其他被告断电不属实,其公司对业主做了大量的解释、协调工作仍无效,其公司已履行了应有的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清辩称:其系物管公司保安;2014年7月8日物管公司给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永川区建委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装修施工,但原告不听,继续施工,原告违规装修施工致使业主住房受到安全影响,本次纠纷系原告违规装修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顺金辩称:原告在其门面的承重墙上打槽取砖危及住户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原告装修房屋亦未向管理机构申报,属于违规装修施工,永川区建委进行巡查并要求原告整改,本次纠纷系原告违规装修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中辩称:其系1栋楼的业主,其房屋位于原告门面上面,原告装修房屋没有设计方案和手续,改变了房屋的承重结构,影响了住户的安全,永川区建委对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业主多次劝解原告无效,故其才参与阻止原告施工及夹断原告电表的行为,本次纠纷系原告违规装修引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瑛、张露系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附15号房屋(属临街门面)所有人,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系该幢楼的住户,该栋房屋属于永川区同心苑小区。2014年7月,李瑛、张露对其房屋与李友其所有的13号门面一起进行装修施工,同月8日,恒产物管公司同心苑物管办对李瑛、张露下发整改通知,内容为:“你门面在装修时有违章行为,(装修门面时未经允许,不能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有需要,需取得合法手续),请马上停止施工装修,取得相关手续方可施工。”,同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对李瑛、张露门面装修进行了建筑执法巡查,并作出了巡查情况登记,巡查情况及整改要求一栏载明:“1.该业主正在装修门面,无任何装修手续和设计方案。2.该业主将承重墙厚度挖空约一半,准备在门面空间加层,影响结构安全。3.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恢复承重墙结构和原貌。”,2014年8月8日,建委对张君和(系李瑛之夫、张露之父)下发门面违法处理通知,其中第2项载明:“2.对李友其、张君和已装修现已浇筑的门面进行立案查处。”。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认为李瑛、张露违规装修影响了楼上住户的安全,且李瑛、张露在建委对其下发整改通知后仍然继续违规装修,遂将李瑛、张露所装修门面的电表掐断以阻止其装修施工,李瑛、张露与该小区住户因此事发生纠纷至今,双方亦在有关政府组织下进行过多次座谈。庭审中,李瑛、张露举示一份重庆静佳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其装修门面事后取得了设计方案,该图纸载明出图日期为2014年10月。同时查明,2015年1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受恒产物管公司委托对同心苑1幢13、14、15号门面加层改造工程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对13、14、15号门面对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影响内容为:“……从现场检测情况及计算分析,在改造施工时,因对墙体的水平开槽,大幅度减小了原墙体的承载能力,但未导致墙体变形裂缝等异常,即对结构的损伤没有导致严重异常;在楼板浇筑后、对墙体开槽填塞后,对墙体的承载能力有较大幅度的修复,对上部楼层的竖向静力荷载传递不产生明显影响。……”,该报告结论及建议为:“1.根据上述检测、分析结果,确认同心苑1幢13、14、15号门面改造工程未明显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对上部楼层的竖向静力荷载传递不产生影响,增设的混凝土板和楼梯没有明显异常;13、14、15号门面房的局部改造对同心苑1幢安全性无明显影响,上部房屋可按照现有功能正常使用。2.14号门面已经填实的墙体不应再开槽浇筑楼板等,墙上已经嵌入的钢筋不宜拔出,建议切割后抹灰。3.为保证房屋使用荷载不超出原设计标准,建议对已经建好的夹层进行封闭,不应使用。4.在今后的正常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房屋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庭审中,李瑛、张露举示一张“店面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产生的租金损失为20000元。目前,李瑛、张露所有的15号门面内装修的夹层未予拆除。另查明,何国清系恒产物管公司的保安。庭审中,恒产物管公司陈述其公司负责同心苑小区的供电设施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状、房产证、整改通知、座谈会笔录、建筑执法巡查情况登记、永建委(2014)156号文件、设计图、检测报告、租赁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若认为原告对其房屋的装修施工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其三人应通过合法、文明的方式另行解决,其三人将原告房屋的电表掐断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管理,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停止实施妨害其门面通电的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国清参与实施的掐电行为系受被告恒产物管公司的安排,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产物管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作为该小区供电设施的管理单位,其应协助原告恢复其门面的通电。因本次纠纷的引起系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设计方案的情况下施工所致,且原告的装修施工行为被建委执法检查发现要求其停止施工并予以整改,但原告未按照建委的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此时原告与小区住户因此事发生的纠纷正处于解决处理之中,原告此时应预见到将门面予以出租不具有现实性,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妨害原告李瑛、张露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附15号房屋实施通电的行为;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恒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李瑛、张露恢复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附15号房屋的通电;三、驳回原告李瑛、张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瑛、张露负担90元,由被告何国清负担20元,由被告袁顺金负担20元,由被告张学中负担20元(此费原告李瑛、张露已预交,被告何国清、袁顺金、张学中应负担部分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给原告李瑛、张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彦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