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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绰号阿勇),农民,被告人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8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7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弄XX号XXX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2月底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区X弄XX号XXX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高某、宋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