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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张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刘丽敏,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79********,蒙古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冯屯。被告张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0********,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号楼*单元***室。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张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敏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长子张文豪15岁,长女张爱垚6岁。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文豪由被告抚养,张爱垚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每个家庭没有不生气吵架的,原、被告有两个孩子,有感情基础,为了孩子,希望法院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张磊于2002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生一男孩张文豪(2002年4月3日出生),婚后生一女孩张爱垚(2010年7月31日出生)。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文豪由被告抚养,张爱垚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张磊自愿登记结婚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严肃性、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丽敏与被告张磊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