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中良与刘朝红、崔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良,刘朝红,崔菊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邱中良,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朝红,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思勇,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菊应,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邱中良诉被告刘朝红、崔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良,被告刘朝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勇、被告崔菊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良诉称,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刘朝红找我,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建盖房屋的资金周转,未约定还借款期限。然而,二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在我因急需用钱,我找二被告商量还款事宜,二被告互相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当时的约定1分计算(从2012年九月份开始到现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建房和其他生活,在与被告崔菊应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调解结果由崔菊应负担,故该债务应由崔菊应还。被告崔菊应辩称,我不知道刘朝红是否借过这个钱,我不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欲证实借款事实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朝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朝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崔菊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不知这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朝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寻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中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菊应赔还。原告对此证据无意见。被告崔菊应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刘朝红是否借过该钱。被告崔菊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朝红于2013年8月与被告崔菊应共同到原告家(当时崔菊应在外面),刘朝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在本院协议离婚,其中约定由被告崔菊应偿还共同债务180000元。但对是否包括本案的20000元在内未做确定,故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朝红签订的借条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借款义务。被告刘朝红作为借款经手人应履行还款责任,属被告刘朝红违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借给被告金钱后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刘朝红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准许。但是由于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在本院审理二被告的离婚纠纷时,原告作为借款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就已经知晓此笔债务,二被告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的负担时,原告已经也知晓,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崔菊应偿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对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要求对共同债务中的具体债权人作明细说明,法庭亦无此必要。就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属于当时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是被告崔菊应自知晓起就未提出证据否定,二是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哪一方经手所欠,只要是用于家庭开支,都视为共同债务。更何况二被告当时建房正需资金。三是被告崔菊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已被被告刘朝红用于个人开支。由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原夫妻所欠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互相推脱应由“对方”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朝红系经手的主债务人,应主要负责偿还借款,被告崔菊应系离婚后的财产受益人也应协助刘朝红偿还。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可以依法转让。因此,结合本案三方均已经知晓的被告崔菊应承担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刘朝红作为借款经手人,又是借款使用人,应主要负责偿还,被告崔菊应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朝红偿还原告邱中良的借款20000元。二、被告崔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菊应、刘朝红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昌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