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45号原告王福岭,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园中花园C、D、E栋一、二层。负责人李会娟。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告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官道村细园、沙园(土名)(厂房B2)。法定代表人杨运来。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以下简称园岭商场)、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被告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岭商场、被告新一佳公司及被告顺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盒“230g顺豪香松花皮蛋”,合计人民币6.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44326500117。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日,保质期180天,执行标准GB/T9694,经查询得知该标准7.4条规定了皮蛋产品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3个月、保存5个月。显然,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超过了国家标准期限,应当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违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项、第20条第4项。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6.9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69元;3、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园岭商场处购买一盒由被告顺豪公司生产的“230g顺豪香松花皮蛋”,购买价格为6.9元。被告园岭商场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商品外包装标识注明:条码:6944326500117;生产日期:2013.06.02;产品标准号:GB/T9694;保质期:常温180天;生产商: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市石滩镇桥村山村荔枝尾。另查,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产品责任也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其食用诉争食品后受到损害、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食用食品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食用涉案产品,因此原告未证明其符合相关的权利构成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冬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