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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黎立才、唐友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立才,男,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友元,男,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祁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立才、唐友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立才、唐友元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立才、唐友元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立才将其摩托车借给被害人黄某丙,让黄某丙搭载黎立才的女友潘某甲去医院检查身体。因黄某丙、潘某甲从医院出来后又去游玩,未能及时将车归还,黎立才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起意教训黄某丙。18时许,黎立才伙同被告人唐友元持铁水管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三乡公路白沙桥西侧治安亭旁,先后持铁水管上对黄某丙进行殴打,致黄某丙倒地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上诉人黎立才、唐友元持械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友元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实施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唐友元并非案件的引发者,且受纠集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友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黎立才提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唐友元致被害人死亡,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模棱两可,对上诉人存在主观偏见,导致上诉人与唐友元相比量刑明显偏重。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致命伤究竟由谁造成,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不能区分主次,故对黎立才应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上诉人唐友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对上诉人依法不能适用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下午,上诉人黎立才将其摩托车交给被害人黄某丙,让黄某丙搭载黎立才的女友潘某甲去医院检查身体。因黄某丙、潘某甲从医院出来后又去游玩,未能及时将摩托车归还,黎立才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起意教训黄某丙,即向上诉人唐友元提议伤害黄某丙。18时许,黎立才叫唐友元从住处拿出两根铁水管,然后乘坐唐友元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三乡公路白沙桥西侧治安亭旁,见到准备归还摩托车的黄某丙,二人均持铁水管向黄某丙后颈部等部位打击,致黄受伤倒地死亡。经鉴定,黄某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侦查期间上诉人唐友元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黄某丙家属对唐有元予以谅解,建议对唐有元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19日黎立才电话132××××6569与唐友元电话130××××0072、潘某甲电话159××××8729与黄某丙电话134××××5727之间曾多次通话。2、黎立才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黎立才向潘某甲发送了“如果他不开回来给我的,就要他死”、“你信不信我搞那个男的”、“我保证他走不了”等短消息,向唐友元发送了“我老婆跟那个男,我的想像一样的”、“搞那个男的,搞”等短消息。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三乡路白沙涌口村北便新街7号302房床上搜出铁水管两根并予以扣押。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黎立才、唐友元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法)字(2014)1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解剖检验,被害人黄某丙颅内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项部皮下及深层肌肉组织检见出血,心脏后侧壁检见出血点,被害人身体损伤主要集中于枕项部,提示枕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颅内解剖检见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严重颅脑损伤。根据损伤部位、程度和性状分析,黄某丙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枕项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三乡公路白沙桥西侧治安亭旁,治安亭东南侧路面有一具男性尸体,现场提取尸体左、右手指甲拭子各一。7、唐友元住处楼下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04年5月19日下午,唐友元持两根水管走出出租屋,和黎立才一起前往案发现场。8、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月20日第一次证言:我的电话号码是159××××8729。2014年5月19日14时许,我的小学同学黄某丙驾驶男友黎立才的摩托车搭载我去黄岐医院检查完身体后,我们去嘉洲广场玩。17时许,黄某丙把我送回白沙村和陈溪村交界的公路附近(白沙红绿灯附近),我发短信通知黎立才出来取车,黎立才回复“我保证他跑不了”,我看了信息后担心黎立才会伤害黄某丙,便叫黄某丙先走,黄某丙坚决不走。18时许,黎立才搭他朋友的摩托车过来,他俩停车后,各持一根铁水管打黄某丙,黎立才先往黄某丙后背打一下,黎立才的朋友往黄某丙后颈部打两下,黎立才又往黄某丙身上打两下。我叫他们不要打,他们停手后,黄某丙倒在地上。我害怕黄某丙受伤,不想离开,但黎立才吼我,我就上了他的摩托车离开,他朋友也驾驶摩托车跟随我们回到陈溪村。5月27日第二次证言:黄某丙陪我去医院看病后带我到嘉洲广场玩,黎立才(电话132××××6569)以为我们有不正当关系,就很生气,还发信息说:“你信不信我搞那个男的。”我们在红绿灯处等黎立才来取车,后唐友元(电话130××××0072)驾驶摩托车搭载黎立才来到,黎立才持水管冲过来,我上前阻拦,黎立才绕过我用水管打了黄某丙背部几下,后站在旁边。此时唐友元持水管殴打黄某丙后背,最后一棍打在黄某丙后颈椎位置,黄某丙就倒在地上。黎立才将水管交给唐友元,他们二人各自上了自己的摩托车,黎立才叫我走,我不想走,他便大声呵斥,我便搭他的摩托车离开。我因为心里害怕,上一次证言说得比较乱,现在我回想起来记得很清楚。经辨认混杂照片,潘某甲辨认出黎立才、唐友元。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9日18时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路白沙桥陈溪涌口路口对面的“邓某乙”摩托车维修部工作时,见公路对面一男子持铁水管殴打另一名男子前面身体,旁边还有一名男子骂被打男子。骂人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水管,与之前拿铁水管的男子一起殴打被打男子的前面身体,他俩各打了几下,旁边站着的一名女子阻拦捡水管的男子,该男子推开她继续打,后他打了对方后颈部一下,对方就倒在地上。打人的两人分别上了两辆摩托车,该女子好像不想走,将人打倒的男子就骂她,该女子才上车离开。倒地男子在地上呻吟,很快就不动了。经辨认混杂照片,邓某甲辨认出黎立才就是持水管打中被害人后颈椎位置致其倒地的男子,唐友元是持水管殴打被害人的人。1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9日18时许,我在摩托车维修部工作,见马路对面一男子慢慢晕倒在马路上,不远处有一男一女站在一辆摩托车旁,摩托车踏板处放一根铁水管,另一名男子手持铁水管跑向另一辆摩托车,这二男一女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剩下那名男子一动不动倒在地上。救护车到场后,并未将倒地男子带去治疗,估计倒地男子已死亡。经辨认混杂照片,邓某乙辨认出黎立才是驾车搭载一女子的男子,辨认出唐友元是独自驾车离开的男子。1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的电话号码是158××××0846。2014年5月19日18时许,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路白沙桥陈溪涌口闸口卖油条,见一年轻男子持钢管追打另一年轻男子,旁边一女子喊“不要打了”,我见状就跑开并叫人报警,当我再扭头看时,被打男子已经倒地,打人男子驾驶摩托车搭载该女子离开现场。倒地男子开始还有生命征象,几分钟后就不动了。12、证人覃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18时许,我在工地做事时,见一摩托车搭载三个人(好像其中有一名女子)离开,另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基本上没什么反应了,只是肚子在吸气,我便打电话报警。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管理的出租屋位于黄岐白沙北便大街7号,其中602房于2013年12月出租给黎立才(电话132××××6569),2014年4月初黎立才介绍另一名男子租住了302房。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甲辨认出黎立才,辨认出唐友元是租住302房的男子。14、证人龙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20时许,男友唐友元(电话130××××0072)打电话说出了点事,打人了。半小时后,唐友元、“黑哥”(电话132××××6569)、“潘金莲”乘出租车到工厂门口接上我,我们到广州番禺某旅店开房睡觉。次日18时许,我们又坐出租车回到黄岐。22时30分许,我们在黄岐步行街一小吃店吃夜宵时被民警抓获。1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我和黄某丙是老乡,黄某丙的电话号码是134××××5727。2014年5月18日黄某丙从家乡过来黄岐。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9日23时许,侄子黄东文打电话说我儿子黄某丙死了。黄某丙2014年5月14日离开成都回广西老家,我不清楚他何时来黄岐。黄某乙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其子黄某丙。17、上诉人黎立才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我绰号“黑鬼”、“黑仔”,电话132××××6569。2014年5月19日12时许,我带女友潘某甲(电话131××××9319、159××××8729)在黄岐医院看病时,潘某甲介绍一名男子给我认识,说是她同学。后我们三人和“阿元”去吃饭。饭后约15时许,我让潘某甲的同学驾驶我的摩托车搭载潘某甲去医院拿报告,我则回宿舍拿钱。17时许,我要用车,便在宿舍打电话让潘某甲把车开回来,她说还在医院排队。我很生气,认为她在骗我,肯定是和同学去玩了。我发了很多信息让她快点开车回来,并恐吓她:“你信不信我搞那个男的?”她回复说已经到了海北派出所附近红绿灯,让我去拿车。我很生气,因为我走路过去比较远。我打电话让“阿元”开车搭我过去,“阿元”回来后,我让他从602房拿两条水管下来,说要吓吓潘某甲的同学。“阿元”上楼拿了两条水管,开车搭我往红绿灯方向走,到黄岐白沙村闸口位置时,见潘某甲和她同学站在路边,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下车拿一条水管冲过去,打了潘某甲同学右手肘部一下,潘某甲推了我两下,我手中的水管掉在地上。我将水管捡起来,潘某甲拉着我,我就骂她,没再打她同学。“阿元”停好车后,也拿一条水管冲过来,打了潘某甲同学背部、腿部三四下,打得比较狠,潘某甲同学就蹲在地上。此时潘某甲叫不要打,围观的人也越来越多,我便叫“阿元”离开,同时叫潘某甲上车。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潘某甲往陈溪江边方向走,“阿元”驾驶他的摩托车往宿舍走。离开时我看见潘某甲同学蹲在那里摸自己的部。我和“阿元”都没有殴打潘某甲同学的后颈椎位置。我从潘某甲处得知她那时并未在医院排队,而是和她同学去嘉洲广场玩了。水管是我在白沙的五金店购买的,打人后我将水管给了“阿元”,由他处理。案发后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黄岐陈溪一个地方,我被抓后带警察过去,发现摩托车已经不在了。经辨认混杂照片,黎立才辨认出唐友元就是“阿元”,辨认出案发地点位于黄岐××路闸口位置,辨认出作案工铁水管。18、上诉人唐友元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我的绰号叫“阿元”,电话130××××0072。2014年5月19日16时许,我应“老黑”(电话132××××6569)之约,和“老黑”、“老黑”的女友“小莲”、“小莲”的男同学在黄岐白沙村委会附近一饭馆吃饭,饭后“老黑”将摩托车借给“小莲”的男同学搭载“小莲”去医院。17时许,“老黑”发信息给我,说“小莲”和她男同学关系不寻常,他想打“小莲”的男同学。我回到位于黄岐××××出租屋和“老黑”会合后,“老黑”让我去他602房取了两根水管。我骑摩托车搭载“老黑”来到涌××××桥头附近,见“小莲”和她同学站在路边,“老黑”持水管过去打“小莲”的同学的手臂、肩膀和背部,“小莲”就喊不要打,我也持水管过去打她同学的肩膀和背部各一下。期间“老黑”的水管掉在地上。我将“小莲”的同学打倒在地后,“老黑”叫我离开,我便驾驶我的摩托车,“老黑”驾驶他的摩托车搭载“小莲”一起离开。离开时我看到对方那名男子慢慢跌倒在地。后我将水管放在我暂住的涌口村出租屋302房。我没有殴打对方头部或颈椎部位。经辨认混杂照片,唐友元辨认出黎立才,辨认出案发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三乡路白沙桥附近的涌口村口,辨认出取水管的地点位于黄岐白沙涌口村北便新街7号出租屋602房,辨认出302房床上的两根水管就是作案工具。19、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黄某丙之父黄某乙收到唐有元家属代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5000元,黄某乙对唐有元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唐有元。对于上诉人黎立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唐友元侦查期间供认其在被害人后颈部打了一水管后被害人慢慢倒在地上,但证人邓某甲证实黎立才打了被害人后颈部以后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双方所证内容相互矛盾,故无法确认谁最后打在被害人后颈部,而且双方都持铁水管打击过被害人,即便能确定谁打了最后一下,也不能以此认定最后一下造成致命伤,不能排除前面打击造成颅脑损伤或者后边的打击加重伤势而致死亡。由于两人都实施了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两人都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黎立才引发本案,并纠集唐友元参与作案,与唐友元共同持械打击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唐友元,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唐友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黎立才与唐友元均持铁水管打击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二人都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唐友元携带作案工具两根铁水管并驾驶摩托车载黎立才到作案现场,持铁水管向被害人身上打击数下,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不认定其从犯正确;唐友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黎立才,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请求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立才、唐友元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黎立才提出犯意并纠集唐友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唐友元;唐友元受黎立才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黎立才,且其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