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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青坤与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坤,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25号申请执行人李青坤。被执行人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泉荣,该公司董事长。李青坤与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正在处置之中,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处置之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植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