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舜林、纪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舜林,纪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82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舜林。被告纪秀芹。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舜林、纪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之委托代理人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舜林、纪秀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舜林在泰州万达广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舜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开始还款18667元,分12个月还清;如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200000元,被告李舜林出具收条。当日,被告纪秀芹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其与被告李舜林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还款,共还款96268元,余额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7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舜林、纪秀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舜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舜林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7元,还款基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协议另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承担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按当月直到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李舜林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向被告李舜林提供信用服务,李舜林同意在获得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0元、咨询费500元,该费用由款项出借人即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广东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李舜林支付176000元,被告李舜林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当日,被告李舜林之妻纪秀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与被告李舜林同为第一顺序借款人,承担借款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李舜林向原告偿还合计94268元,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尚欠借款本息129736元未予清偿。2015年2月9日,原告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9736元,支付违约金12973.6元,并以11666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时止的逾期罚息,不再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条、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实被告李舜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纪秀芹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李舜林虽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176000元,但从协议、收条来看,被告李舜林对借款200000元且以借得的款项支付服务费24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被告李舜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李舜林偿还借款本息129736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129736元中已包含利息,且原告另外还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违约金不再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纪秀芹共同清偿一节,虽纪秀芹非借贷合同当事人,但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实质系债务加入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纪秀芹有义务对李舜林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舜林、纪秀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息129736元及逾期利息(以1166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4元,由被告李舜林、纪秀芹共同负担(原告刘广东已预交,被告李舜林、纪秀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孙永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