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住址:吉林高新区。代表人赵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胤,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贵忠,系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胤、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诉称,被告在承包吉林省双辽发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期间,拖欠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097161.91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导致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拖欠原告租赁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亦未给付。后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将拖欠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设备款共计3097161.91元直接给付原告,三方签订了“抹账协议”,被告已入辅助明细账。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该是在2002年左右发生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原告举证;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还没有看到合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分别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097161.91元,如拖欠,是否应当给付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拖欠原告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工程款3097161.91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单位的辅助明细账一份,原告陈述此证据来源于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与原告所起诉的数额相同;被告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的明细账上有账目往来,说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来是原件,当庭我不能确定是出自我单位的财务账,还需要与单位财务核实之后再确定。原告提供并宣读了2013年9月25日抹账协议、2015年4月13日抹账协议证明、抹账协议汇签单、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辅助明细账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9月25日,由原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珲春项目部、吉林省东电环保设备厂三方协议,在吉林省双辽发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的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双辽项目部施工期间,由于经济活动,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与原告形成经济债务关系,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欠原告人民币967161.91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将欠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967161.91元直接抹账给原告;2、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签署抹账协议证明,在吉林省双辽发电厂二期工程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双辽项目部施工期间,由于经济活动,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欠原告租赁费、机械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200000.00元,经双方同意抹账,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从其单位欠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的款2200000.00元直接抹账给原告。3、抹账协议汇签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在原告、被告、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三方的抹账协议汇签单上签名,同意抹账人民币2200000.00元。3、被告单位的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明抹账的2200000.00元已入该单位财务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200000.00元的抹账协议无异议,但抹账协议汇签单我需与单位核实。原告提供并宣读了2014年4月10日抹账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原告尚欠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70000.00元,由原告在吉林省电力总公司账务账面上债权70000.00元转到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需要与单位核实。原告当庭向法庭陈述,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签订的2200000.00元抹账协议,是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将其对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抹账协议无异议,且有抹账协议会签单、辅助明细账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此抹账协议、抹账协议会签单、辅助明细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珲春项目部、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签订的967161.91元抹账协议,是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三方在抹账协议上均签名、盖章,此抹账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故应予确认。原告与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70000.00元转让给河南华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抹账协议与被告单位的辅助明细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9716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吉林市东电环保设备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可以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了被告,经过债权转让,原告取得了对被告309761.91元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富华电力仪器仪表研究所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9761.91元。案件受理费315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