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浩然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然,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徐浩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浩然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然及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浩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恒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徐浩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广恒公司对徐浩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徐浩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借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浩然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徐浩然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恒公司向徐浩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浩然作为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广恒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徐浩然以广恒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广恒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浩然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