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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126号原告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AKIMURAKIYOSHI(牧村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威特公司)与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正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威特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向被告供货多年。被告自2014年初开始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遵守承诺按期付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0,857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分期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上述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10,85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计,从2014年9月2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为36,65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按当期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为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6,655元;将罚金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罚金(以810,8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计划书》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约定的付款金额与期限。2、《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罚金、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美佳尼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认可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但因公司现经营困难,故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希望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无异议,并确认三份《还款计划书》及一份《承诺书》是由其出具。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全��货款。2014年9月2日,被告美佳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美佳尼公司对思威特公司计划付款如下:2014年9月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20万元,其余所剩货款2014年12月再将付款计划书交于贵公司。2014年12月8日,被告美佳尼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美佳尼公司对思威特公司计划付款如下:2015年1月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支付15万元,2015年6月支付15万元,2015年7月支付剩余37,35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美佳尼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美佳尼公司对思威特公司计划付款如下:2015年3月1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支付剩余全部。2015年5月11日,被告美��尼公司向被告思威特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就本公司(美佳尼公司)与贵公司(思威特公司)的往来货款结算事宜承诺如下:1、截至2015年4月30日,本公司欠付贵公司货款达810,857元。2、本公司承诺按以下期限结付:(1)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30日前最低偿还贵公司6万元;(2)本公司自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本金810,857元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前述全部款项。3、鉴于之前本公司已多次违约未付,故前述任一期本公司未予按时支付,本公司同意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罚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截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仍拖欠原告货款810,857元。审理中,被告对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6,655.2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罚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付款计划书》与一份《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付款金额及期限向被告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方式付款,除向原告支付货款810,857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书》中载明的违约条款既有利息,又有罚金,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经释明,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36,655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罚金(以810,8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调整后的违约金也未违反相关规定,综合被告美佳尼公司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0,857元。二、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655元。三、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思威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10,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2.3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141.15元。由被告美佳尼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