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执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武紫阳与陈文超、赵迎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紫阳,陈文超,赵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418-1号申请执行人武紫阳,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巴彦东二号街坊拖制95楼B座底店10号。被执行人陈文超,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宏源鑫都小区9号楼3单元401号。被执行人赵迎春,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铁西小区自建房5栋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房屋的交易手续;二、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经一路7号宏源鑫都小区房屋的交易手续;三、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辉腾小型轿车的交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