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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江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江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蕾。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莉萍。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亮。委托代理人:周燕敏,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逸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亮于2011年3月进入立群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1月1日起,江亮担任立群公司总经理助理,任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内容: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费1300元,职务补贴1500元,业务包干费1500元。月度考核奖励基数为3000元和季度完成率挂钩,实际发放数为3000元*3*(季度实际销售回款额/季度任务)。2013年3月立群公司安排江亮至逸美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工资内容为基本工资4000元,并按月销售回款金额发放提成款。2013年4月6日立群公司向江亮收取风险股金10000元。2012年立群公司按月向江亮发放工资49429.44元,2012年度加班费、奖金、社会保险费、补贴、分红等共计10000元。2012年度逸美公司向江亮发放工资、奖金等共计35390元。2013年1月至7月,逸美公司向江亮发放工资、奖金等共计48933.33元。2013年9月13日,江亮因个人原因与逸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逸美公司未向江亮发放2013年8月、9月的工资。2013年8月逸美公司销售回款金额为12639319元。江亮在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2年江亮的月平均工资为7901.62元[(49429.44元+10000元+35390元)/12]。逸美公司为江亮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9月止。原审法院另查明,江亮在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5日因工作产生的汽油费、餐费等报销费用共计5615.78元,上述费用均由立群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后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中立群公司、逸美公司认可708元。2014年7月18日,江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立群公司返还江亮违法收取的押金(风险股金)10000元整,以及利息损失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立群公司支付江亮2012年度年终分红24000元整,以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4000元整;3.请求逸美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2013年8月及9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3278.6元;4.请求逸美公司支付江亮因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33278.6元;5.请求立群公司支付江亮2011年度、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538元(10540/21.75*3*10天=”14538元);”6.请求逸美公司支付江亮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451.72元(10540/21.75*3*3.75天=”5451.72元);7.请求立群公司支付报销费用1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8.请求逸美公司支付江亮报销费用4615.78元,以及利息损失253.8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9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0号仲裁裁决,裁决:1.立群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亮押金10000元;2.立群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亮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8.3元;3.逸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亮工资13169.88元;4.逸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亮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78元;5.逸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亮报销款708元;6.驳回江亮的其他仲裁请求。立群公司、逸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群公司无需向江亮返还10000元;2、判令立群公司无需向江亮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8.3元;3、判令逸美公司无需向江亮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13169.88元;4、判令逸美公司无需向江亮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78元;5、案件诉讼费由江亮承担。江亮亦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逸美公司返还江亮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立群公司支付江亮2012年度分红24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4000元整;3、请求逸美公司支付江亮拖欠的2013年8月及9月的工资及奖金33278.6元;4、逸美公司支付江亮因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3278.6元;5、立群公司支付江亮2011、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538元;6、逸美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451.72元;7、立群公司支付报销费用1000元以及利息55元;8、逸美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615.78元,以及利息损失253.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请,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立群公司向江亮收取风险、股金的性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立群公司以风险股金的名义向江亮收取10000元,但并未对该股金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在庭审陈述中也称收取该款的目的之一是制约员工,故10000元风险股金其实质为押金,江亮主张由立群公司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立群公司、逸美公司称江亮另有借款未归还的主张,非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二、立群公司是否向江亮足额发放了2012年度分红。立群公司已于2013年2月向江亮发放了2012年度的加班费、奖金、社会保险费、补贴、分红等共计10000元,江亮称另有24000元年度分红未支付,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立群公司支付分红24000元、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8月、9月江亮是否仍在逸美公司上班,其主张8、9两月的工资、奖金33278.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江亮提交的申请报告,在相关领导审批栏中,财务人员、董事长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8月12日、9月9日,江亮与公司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也持续到2013年8月底,结合江亮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及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江亮于2013年9月13日离职前在公司正常上班的事实。逸美公司以无打卡记录为由证明江亮8、9月份未正常上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江亮在公司上班期间需每天打卡,从江亮担任的职务及其工作性质来看,其每天上下班必须打卡也不合常理,故对于逸美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因逸美公司认可江亮的工资由基本4000元及当月销售回款额的0.58‰。的提成组成,故江亮在8月份的工资应为11330.8元(4000元+12639319元×0.58‰),2013年9月江亮工作未满15天,其工资为1839元(4000元/21.75天X10天),对于2013年9月的奖金,江亮未提供9月逸美公司销售回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江亮称提成比例按1‰计算,缺乏证据佐证,其同时要求逸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亦于法无据,故该院均不景支持。四、关于江亮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江亮自2012年3月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逸美公司、立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亮在逸美公司、立群公司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故对于江亮要求两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江亮在立群公司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32.93元(7901.62元/21.75天*5天*2倍),2013年江亮在逸美公司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078元(48933.33元+11330.8元)/8个月/21.75天*3天*2倍)。五、江亮主张报销的业务费,均系其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并已经过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后签字确认,除逸美公司、立群公司认可的708元外,其余4907.78元,该院均予以确认。逸美公司、立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立群公司向江亮返还押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立群公司向江亮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32.93元;三、逸美公司向江亮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13169.88元;四、逸美公司向江亮支付休年休假工资2078元;五、逸美公司向江亮支付报销费5615.78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立群公司、逸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逸美公司、立群公司公司负担(逸美公司、立群公司已预缴10元,其余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逸美公司、立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亮因工作原因向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借款,属于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二、原审法院判决立群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判决逸美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系计算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逸美公司支付2013年8、9月工资13169.88元没有事实依据,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提供的人事任免通知等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江亮在2013年8、9月无故不上班的事实。而江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8、9月份仍然上班。四、原审法院判决逸美公司向江亮支付报销费用5615.78元没有事实依据。江亮的报销发票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8、9月,而在这期间,江亮没有在逸美公司上班。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立群公司、逸美公司一审中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亮负担。被上诉人江亮答辩称:一、关于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1、其中的8万元借条根本不是真实的,该借条与江亮所提交的证据“股金证明单”中的借款80000元人民币是相对应的。关于“股金证明单”上总金额为10万元,说明一下,起初公司要求管理人员每人缴纳10万元的押金,但是大家极力反对。无奈之下,公司将押金降低为1万元,但考虑到1万元写在上面不好看,担心震慑力不够,所以就再加上年度风险奖励以及虚构了8万元的借款内容,凑足了10万元;2、关于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提出的其它借款,均是江亮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支出而向公司预支的款项,但是款项却早已结清,相关的报销凭证均存放在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处,请法庭予以核实。二、关于江亮在2013年8月、9月有无上班的问题。依据江亮所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几点完全可以证明江亮在2013年8月、9月是正常上班的:1、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江亮主动缴纳社保至2013年9月止;2、江亮提交的证据9“与浙江立群集团公司出纳任群英的QQ通话记录”;3、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4、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5、江亮所提交的证据6、共3份“申请报告”,时间为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这三份工作联络单,上面均有立群集团公司董事长宋元兴的签字、立群集团财务总监刘某的签字以及公司财务经理毛文娟和范伟军的签字,并且证人石某及刘某均在一审庭上认可了其真实性,完全可以说明江亮在2013年8月份9月份是正常工作的;6、江亮所提交的证据4“报销凭证”,该报销凭证有5份报销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有一份报销日期为2013年8月2日,且上述报销凭证上均有立群集团财务总监刘某的签字审核确认及财务经理毛文娟的签字审核确认。三、关于年休假问题。1、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放假通知、2013年放假通知中的安排的年休假时间均为国家规定的本应属于春节假期的时间,无法计入年休假时间;2、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所提交的公司其他员工所签署的证明,无法反映任何问题,根本无法证明江亮已享受年休假。并且,依据证人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且不谈加班加点无加班费,根本从未享受过公司的任何年休假,事实情况就是,公司从未给予过员工年休假待遇。四、关于报销票据的问题。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因主张江亮在2013年8月、9月未上班,因此不予支付报销费用。但实际情况是,江亮已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8月、9月是正常上班的;并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以及一审法院庭审中,江亮已经认可了其中两张票据,这两张票据的报销时间一个为2013年8月2日,一个为2013年9月5日,均有财务总监刘某和财务经理毛文娟的签字,既然这两张票据江亮已经认可了,那么其余的票据,报销时间也为9月期间的,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无任何理由不予认可。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立群公司向江亮收取风险股金10000元,但未对该款项所产生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且立群公司也承认收取该款项的目的之一是制约员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实为押金并判令立群公司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8、9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江亮提交的申请报告上领导审批栏有财务人员、董事长的签字,而签字时间都是在8月和9月,再结合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所显示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江亮在2013年9月13日离职前仍在逸美公司上班并判令逸美公司支付8、9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亮已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立群公司、逸美公司分别支付江亮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报销业务费,因其报销的单据已经经过公司财务人员审核,故原审法院判令逸美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并无不妥。关于立群公司、逸美公司所称江亮的借款未归还的上诉主张,因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浙江立群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逸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