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万星、孟昭杰与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XX洲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星,孟昭杰,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XX洲,张继录,张呈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李万星,无业。原告:孟昭杰,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祥,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芳芳,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大王庄镇陡崖村。法定代表人:董雷,职务:经理。被告:XX洲,农民。被告:张继录,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上海明珠花园样板楼*单元***号。被告:张呈彬,农民。原告李万星、孟昭杰与被告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石材公司)、XX洲、张继录、张呈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星、孟昭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祥、魏芳芳,被告鑫金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雷、被告XX洲、张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星、孟昭杰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接受被告方雇佣,在被告处工作,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6.2万元作为报酬,截至2012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发工资证明条三份,共欠原告工时费6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时费共计61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金石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报酬合同,61万元巨额工时费案件是应该有合同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我公司加盖财务和单位公章的欠条,原告提供的张呈彬、XX洲打的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现在的股东、经理、法人代表均与本案的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聘任和雇佣本案的其他三个被告,根本不存在公司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洲辩称,我是在鑫金石材公司打工的,给孟昭杰打的单据我记不清是哪一天,孟昭杰用他的手机打的电话,我接的,允许给孟昭杰打单据。被告张继录未作答辩。被告张呈彬辩称,我自2010年下半年在鑫金石材公司工作,因腿部有××,在厂里主要负责计量、发货等,干到2014年7月,厂里至今欠我工资约3.7万元,大约在2013年元月份,在石材厂办公室,孟昭杰与XX洲协商车辆租赁工时费事宜,XX洲给孟昭杰打下约55万余元的欠条,正好我干完活回来,XX洲让我也签个字,说我负责车辆计量,说是老板张继录也让我签字个证明一下,我考虑到只是证明一下,就在欠条上签了字。我与本案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都是为厂子干活的,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金石材公司自2010年租赁原告李万星、孟昭杰的挖掘机在莱城区大王庄镇陡崖村从事石材加工经营。2011年1月27日,鑫金石材公司员工XX洲(负责现金出纳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孟召(昭)杰贰台挖掘机现金49300.00元,计肆万玖仟叁佰元整。XX洲2011年元月27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录在欠条中签字确认。2012年1月30日,XX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万兴(星)、孟兆(昭)杰贰台挖掘机2011年3月至11月30号共计9个月×6.2万=558000元伍拾伍万捌仟元。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XX洲2012年元月30号”,该公司员工张呈彬(负责计量、发货等)在欠条中签字。2011年9月10日,因购买济南川力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原告向该公司交款2800元,张继录在该公司为原告孟召(昭)杰出具的收据中签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另查明,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2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录于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9日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忠林,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雷,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发生多次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两原告挖掘机从事石材加工经营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鑫金石材公司提供了挖掘机施工作业,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时费。根据由被告鑫金石材公司员工XX洲、张呈彬出具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录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鑫金石材公司所欠原告工时费的数额为6073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购买设备,原告为被告鑫金石材公司垫付2800元,该款鑫金石材公司亦应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10100元,原告自愿放弃100元,要求被告鑫金石材公司支付6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洲、张呈彬系被告鑫金石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金石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继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金石材公司辩称公司的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均已变更,其不应承担变更前债务,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星、孟昭杰工时费等共计6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万星、孟昭杰对被告XX洲、张继录、张呈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莱芜市鑫金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