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科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B。上诉人张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陈阿玉与张玉棠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张乙、张丙、张甲、张丁、张A、张B等子女。陈阿玉于2012年6月27日报死亡,张玉棠于1998年2月4日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且两人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2014年4月15日,张乙、张丙诉至法院,主张陈阿玉的遗产有:1.张甲处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2.张甲领取的抚恤金12,653.60元;3.张甲于2012年6月27日从陈阿玉股票账户中取出的2万元、2013年1月15日从陈阿玉股票账户中取出的55,880.15元;4.张甲于2012年6月27日从陈阿玉上海银行卡中取出的4,000元、2012年7月30日从陈阿玉上海银行卡中取出的2,134元。且因张甲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剥夺其继承权,故请求判令以上遗产由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B等五名子女均等继承。二、2012年6月27日,张甲从陈阿玉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中分两次取走共4,000元;2012年7月30日,张甲又从陈阿玉的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中取走2,134元。三、陈阿玉在国盛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制造局路证券营业部有股票账户。2012年8月7日,张甲从上述股票账户中取走2万元;2013年1月15日,张甲又从上述股票账户中取走55,880.15元。四、张甲于2012年7月领取了陈阿玉的抚恤金12,653.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陈阿玉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当事人均系陈阿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乙、张丙认为应剥夺张甲继承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二、张甲在陈阿玉报死亡之后,从其上海银行账户中取走的钱款,均系陈阿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甲辩称,其将上述钱款交付给张B,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法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三、张甲辩称,陈阿玉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均属于张甲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法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张甲在陈阿玉报死亡之后,从其国盛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制造局路证券营业部中取走的钱款,属于陈阿玉的遗产,亦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张甲领取的陈阿玉的抚恤金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辩称上述钱款已转交给张B,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五、张乙、张丙认为,在张甲处另有陈阿玉的遗产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张B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B每人15,777.9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陈阿玉生前日常医药费开支较多,且亲戚人情来往也多,其没有多余的钱炒股,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对于陈阿玉的遗产,继承人已经达成了家庭协议,被上诉人再诉请分割陈阿玉的遗产系出尔反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钱款。被上诉人张A、张丙、张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履行家庭协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丁、张B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陈阿玉名下遗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对遗产的继承权亦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陈阿玉去世之时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股票账户内资金等,若他人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归属,均应系陈阿玉的遗产。上诉人认为陈阿玉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其遗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陈阿玉遗产范围的认定。关于遗产的处理。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来处理遗产,被上诉人无权再分得遗产。但依据本案各方的陈述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议,则其所主张的其他继承人无权再分得遗产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审对陈阿玉遗产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张B部分钱款,该事项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若有依据可与张B另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