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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肖新华、杨韬宇、欧阳喜江、曾凡东(均另案处理)商量好开设赌场,并约定每人出10000元股金。赌场开在宜章县城文明南路新华小区,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因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将赌场换到宜章县沙坪乡十二亩村、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瑶家、宜章县白石渡镇、栗源下乡、郴州市温德姆酒店等地方开设。赌场开设后,彭华梅、曾付春、肖勇波、段海涛、吴绪文、吴忠亮、吴茂红、曹长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在赌场占1股。赌场开设期间采用“广东三公”等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按赌客下注多少抽取100元到几百元不等的水钱。每天赌博结束后,赌场的股东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的钱按照股份的多少进行分配。在赌场开设期间,每股每天能分到几百到几千元不等的钱。在同年12月4日赌场在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开设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等27名证人的证言;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暂扣款发票、工作单等书证;3、同案人肖新华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肖新华、杨韬宇、欧阳喜江、曾凡东(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营利,并约定每人出资股金10000元。同年9月,彭华梅、曾付春(均已判刑)与肖智惠、曾超(均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成为股东。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肖勇波(已判刑)、唐国细(另案处理)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同年11月中旬,段海涛(已判刑)加入赌场成为股东。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彭华梅、曾付春、肖勇波、肖智惠、曾超各占1股,唐国细占赌场2股。同年11月,吴绪文、吴忠亮���吴茂红、曹长军(均已判刑)与吴晓红、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亦入股到曾付春名下,七人共占赌场3股。该赌场自开设以来,为逃避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多次转移地点,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违法所得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等人将赌场由宜章县文明南路新华小区转移至宜章县五岭乡(原沙坪乡)十二亩村境内。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肖勇波、唐国细亦入股该赌场成为股东。该赌场采用“广东三公”等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盘按赌客下注多少抽取100元到几百元不等的水钱。每天赌博结束后,赌场的股东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钱按照股份的多少进行分配。2、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彭华梅、曾付春、肖勇波等人为逃避查处,将赌场转移至郴州市北湖区���春乡瑶家,仍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3、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彭华梅、曾付春、肖勇波等人再次将赌场转移至宜章县白石渡镇境内,并继续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赌博。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彭华梅退出该赌场。4、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曾付春、肖勇波等人又一次将赌场转移至宜章县栗源下乡,仍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活动。5、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新华、曾付春、肖勇波等人将开设的赌场转移至郴州市温德姆酒店。同年12月4日,该赌场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新华、曾付春、肖勇波等人和参赌人员周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甲、肖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违法所得2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甲、肖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乙、邓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余某、袁某某、吴某某甲、李某、周某某乙、邓某某甲、周某某丙、刘某某、吴某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甲、欧某某、邝某某、李某某丙的证言;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同案人肖新华、杨韬宇、曾凡东、欧阳喜江、彭华梅、曾付春、肖勇波、段海涛、吴绪文、吴忠亮、吴茂红、曹长军、曾超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