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消冰诉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消冰,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杨消冰。委托代理人陈玮,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新芳。原告杨消冰诉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消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消冰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238号半坡国际艺术区(原西安纺织城艺术区)相关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共计391500元。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24831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设计费248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7996.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238号半坡国际艺术区(原西安纺织城艺术区)相关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装修设计,合同标的额39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通过陈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5750元(50%),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未能向原告支付下欠设计费1957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4831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合同、图纸签收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依照约定付出劳动,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追加陈勇为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中,陈勇为被告方委托人,且原告签订合同的对方主体为法人单位,陈勇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消冰设计费195750元。二、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消冰逾期付款利息21532.5元(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年息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92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得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