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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杨小德、詹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刘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杨小德,经商。被告:詹光同,家务。原告刘爱英与被告杨小德、詹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杨小德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杨小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詹光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舒春晓,被告詹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德因经营香烛店需周转资金,经被告詹光同介绍向原告刘爱英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詹光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款项出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小德于2014年4月29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詹光同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条约定:1、借款金额为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小德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詹光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中,10万元系借款本金,2万元系结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律师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德自愿向原告刘爱英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杨小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2万元系结算的利息,故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小德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杨小德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杨小德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小德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德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詹光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属于担保范围,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光同抗辩称:一、对借条的形式有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为什么刚借款,就要担保人担保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而不是借款人负责;二、该借条实际上是刘爱英和杨小德联手欺答辩人是文盲,有意设局让答辩人担保,在签订借条的当时,亦没有向答辩人宣读借条。对于被告詹光同的第一点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的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且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詹光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詹光同的第二点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詹光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确认借条中的签字和指印系其本人所为,并自认在该笔借款原先的借条中亦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故被告詹光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小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爱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为2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詹光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80元,由被告杨小德、詹光同连带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