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建与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何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洋,居民。原告王建诉被告何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何海洋,2013.3.1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何海洋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