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屠波与张国权、葛荷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波,张国权,葛荷妹,张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81号原告:申屠波。被告:张国权。被告:葛荷妹。被告:张波强。原告申屠波为与被告张国权、葛荷妹、张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权、葛荷妹、张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波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葛荷妹、张波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后,被告张国权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葛荷妹、张波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1.86%计算,要求被告张国权支付利息11718元。2、判令被告葛荷妹、张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葛荷妹、张波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国权、张波强、葛荷妹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葛荷妹、张波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后,被告张国权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葛荷妹、张波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葛荷妹、张波强为被告张国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已调整按月利率1.8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18元。二、被告葛荷妹、张波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葛荷妹、张波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