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某、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吴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经商。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经商。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经商。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戴某、柴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柴某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良部队营房门口的台州市金誉胶粘剂厂内,在未取得“ALTECO”、“ABRO”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雇佣员工生产、销售假冒“ALTECO”、“ABRO”胶水,具体如下:1、2012年生产了一集装箱70余万支假冒“ALTECO”商标的胶水,价值约20余万元人民币,通过宁波的九龙百富公司出口销售,后被宁波海关查扣;2、2013年,生产了至少28.8万支假冒“ABRO”商标的胶水,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销售给宁波的中基公司;3、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台州市金誉胶黏剂厂内当场查获假冒“ALTECO”成品胶水至少37.9万支,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至2013年9月,非法制造带有“ALTECO”、“ABRO”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柴某,共销售非法制造的“ALTECO”注册商标标识至少260万件,总价值至少5万元;销售非法制造的“ABRO”注册商标标识至少14万件,总价值至少7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柴某、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戴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柴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胡某甲、吴某乙、胡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吕某、吴某丙、袁孟飚的证言、注册“ABRO”资料的情况说明、声明、“ABRO”商标注册证、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ALTECO”安特固商标的注册证明、安特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声明、产品鉴定证明、海关查扣相关资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立功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甲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柴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