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小平、王爱秀、李引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某某甲,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李某某乙,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后,被告李某某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3日,当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某甲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被告李某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李某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甲妻子,在原始借据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虽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其未签字,但被告王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甲向原告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李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一支及银行转账凭证两支,证明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原始向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原告刘某实际向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出借67.76万元。二、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某甲将原始借款70万元重新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原始向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原告刘某实际向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出借67.76万元。原告刘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于2012年7月3日被告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将原始7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刘某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重新出借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原始向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原告刘某预扣一个月利息2.24万元,实际向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出借67.76万元。借款后,于2012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某某甲由被告李某某乙提供保证将原始借款70万元重新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借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另,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甲妻子。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系经原、被告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原始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2.24万元,依法应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出借款项67.76万元。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李某某甲未与原告刘某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甲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李某某甲与原告刘某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刘某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始借据中签字,虽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其未签字,但其与被告李某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杜东娥应对其与被告王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军向原告张萍霞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始借款及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李某某乙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与原告刘某之间形成合法保证关系,在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范围为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债权人宽限期满后的六个月,因重新出具借据时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未超保证期限,被告李某某乙在本案中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7.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李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李某某甲、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