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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玉秀与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秀,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秀,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赵广林,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36号诚信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秀为与被上诉人詹峰、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琪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詹鸳(甲方,转让方)与李玉秀(乙方,受让方)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代协议)一份,约定:店名吴琪美容美发店(永琪内部店名丁桥广宇店),转让股数1,转让价7960;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需经公司确认并加盖股份确认章后生效;经公司确认,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生效;乙方承担投资收益权转让生效日前一个月门店的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等等。詹峰在“区域经理(门店经理)”处签名,永琪瑞业公司在“公司(确认)”处盖有股份确认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詹峰(甲方,转让方)与李玉秀(乙方,受让方)签订《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代协议)一份,约定:店名吴琪美容美发店(永琪内部店名丁桥广宇店),转让股数2,转让价9400;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需经公司确认并加盖股份确认章后生效;经公司确认,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生效;乙方承担投资收益权转让生效日前一个月门店的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今后门店经营如有亏损,而乙方又无法及时承担或无力承担,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向乙方追偿,担保期限为二年;甲方实际持股时间为2013年11月,此次认证成明股;等等。詹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永琪瑞业公司在“公司(确认)”处盖有股份确认专用章。吴琪美容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经营者为詹峰。该店于2015年7月16日注销。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李玉秀一直收取吴琪美容美发店发放的投资分红款。2015年5月李玉秀从吴琪美容美发店离职。李玉秀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詹峰、永琪瑞业公司归还其投资收益权转让款17360元,并退还学习教育基金1300元,共计186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中对“股数”的含义及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均约定不明,李玉秀亦表述不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该转让表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含义以及李玉秀实际领取分红款的事实来看,该转让表实质约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数后享有对吴琪美容美发店利润的收益权。上述转让表的合同相对方为詹峰以及案外人詹鸳,詹峰已履行转让义务,对此李玉秀并无异议,因此不存在詹峰违约的情况。因李玉秀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持股人与吴琪美容美发店之间就分红收益如何发放作出相关约定,而按照常理吴琪美容美发店仅负有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发放分红款的义务,吴琪美容美发店在注销后不再产生利润,停止发放分红款亦属合理。现李玉秀以詹峰注销吴琪美容美发店、停止分红为由,要求詹峰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琪瑞业公司并非案涉《投资收益权转让表》合同相对方,也非投资款的收取方,李玉秀对永琪瑞业公司的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玉秀就教育基金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就教育基金的相关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李玉秀负担。宣判后,李玉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两份《投资收益转让表》性质认定错误,该两份转让表系投资股权的转让协议,并非仅仅是吴琪美容美发店利润收益权的转让。1、两份协议并未约定投资收益的终止时间,可得知上诉人获得的是投资款的所有权及基础上的永久投资收益权。从两份转让表的内容来看,皆约定了具体的生效时间,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表》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生效,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款》约定2014年2月1日开始生效,并未约定终止时间。假设双方存在只转让收益权,由转让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那么双方在协议中应约定转让收益权的收益时间段,而协议中并无收益终止的时间,从常理来看转让方不可能永久性的转让收益权,根据市场的等价交换原则可知,只约定收益权的生效时间,并未约定终止时间,可知双方转让的收益权是永久性的,而所有权存在,收益权才能继续存在,没有收益权,上诉人不可能持续性的永久占有收益权,故两份协议转让的是投资款及投资款基础上的永久收益权。2、上诉人按照两份协议约定承担投资收益权转让生效日前一个月门店的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支出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可见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人。假设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是收益权,那么店面产生的水电费、员工工资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只有股权投资人才承担这项义务,收益权人是有利润获得利润,无利润不分配利润,不承担投资责任的。3、根据约定,门店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责任,该项约定说明上诉人所受让的是股权,并非仅仅是投资收益权,投资收益权是不承担亏损责任的。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第6项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詹峰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系股权转让投资的协议。从协议第6项可以看出,“今后门店经营如有亏损,而乙方又无法及时承担或无力承担,由担保人(店长或区域经理)承担并负责向乙方追偿”。可知上诉人作为乙方要对门面经营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收益权对亏损是不承担责任的,并且在实际经营中,如果产生亏损,上诉人承担亏损责任,故上诉人实际属于受让杭州市江干区吴琪美容美发店的股权。4、从利润分红来看,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知2013年2月开始至2015年6月止,永琪瑞业公司员工胡诚玲每月分红款打给上诉人,可证明如下事项:永琪瑞业公司与詹峰、之前的詹鸳、上诉人系杭州市江干区吴琪美容美发店实际投资人;以詹峰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詹峰在一审答辩中也称:永琪瑞业与吴琪美容美发店之间存在品牌授权和部分代管事务的合作关系,却并未举证代管事务的内容,所以,上诉人作为实际投资人分享红利是基于实际投资股权的基础上享有的权利。二、詹峰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其为了逃避劳动法律责任,在正常经营且盈利的情况下,恶意注销了吴琪美容美发店,致使上诉人的投资收益分红终止发放,上诉人也因此不能实现转让股权协议的目的。被上诉人詹峰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吴琪美容美发店,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收益权,被上诉人永琪瑞业公司作为分红款的发放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詹峰存在根本性违约,永琪瑞业存在过错,应一并对上诉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詹峰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吴琪美容美发店盈利的情况下,其故意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注销美发店,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分红收益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根本性违约。吴琪美容美发店在注销之前一直有分红,不存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杭州永琪瑞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作为利润分红的责任主体,客观上停止分红收益款的发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投资收益权转让表》中第7项“甲方实际持股时间为2013年11月,此次认证成“明股”,明股顾明思议系显明股东,即使这里的明股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证明这次转让,上诉人作为显明持股比例的投资人在永琪瑞业公司对吴琪美容美发店经营中的利润进行分红。3、教育基金1300元,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皆予以认可,故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该笔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涉案的吴琪美发店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股权的法律适用空间,案外人詹鸳与被上诉人詹峰根据转让协议所转让的仅仅是收益权。根据我国的法律,不存在对投资款的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证明其享有多少投资款、投资的金额与时间等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根据等价交换原则应有所有权,但既然转让的是收益权,则根据市场风险,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获得的是收益的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何况根据上诉人自己的举证,其转让的对价已经完全收回并且盈利。协议中约定转让生效前一个月的水电费等支出需要协议受让人承担,是因为门店的报表在次次月才能计算出,故亏损或盈利也需要在次次月才能得出,而在协议签订或生效时,上月的报表尚未核算,故有此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对此做过相应的陈述。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詹鸳及被上诉人詹峰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教育基金既无证据证明,从其名称来看也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中亦无相应的约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永琪公司并未收受过上诉人的所谓投资款或者转让款,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调查后,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载有刘姓人员签名的永琪企业杭州广宇店收支表格一份,以证明案涉吴琪美容店至注销时无利润可分配。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独制作,无公司印章,也缺乏原始凭证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案涉两份《投资收益权转让表》向两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其已支付的投资收益权转让款以及学习教育基金。根据上述《投资收益权转让表》的记载,上诉人以总计17360元的对价受让杭州市江干区吴琪美容美发店投资收益权计为3股。但在上述转让表中并未明确受让方可以享有的权益具体内容;上诉人收到的分红或利润款项截止至2015年6月,该款项数额不等、发放时间不连续,而在双方间也并未就相应款项的计算、组成以及具体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亦陈述上述款项的计算、发放均由被上诉人方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对价取得上述转让表中所述“股”份,系针对案涉美容美发店相应利润的分配权利,在其已经获取相应分红或利润分配款项的情形下,且双方又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以案涉美容美发店被注销、被上诉人方未继续支付分红款项为由,主张返还上述对价款,即其已支付的收益权转让款17360元,应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系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收益转让款,有关案涉美容美发店注销时的收益支出情况以及是否有利润分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认定。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教育基金亦与案涉投资收益权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不愿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予以认定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李玉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