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池伟���宋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伟,宋盛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8号原告池伟。被告宋盛火。原告池伟诉被告宋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盛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木器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37000元,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追讨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木器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37000元,均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至今,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给原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盛火应归还借款37000元给原告池伟;二、被告宋盛火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池伟(利息的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363),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