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五里量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里量具厂,谢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2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行长。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法定代表人谢杰,系该厂总经理。被告谢立生,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华,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谢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是谢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19日,五里量具厂与原告所属沙田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沙田支行向借款人五里量具厂发放贷款6500000元,月利率7.687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五里量具厂和谢立生与沙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五里量具厂以00047146号、709002927号房屋为五里量具厂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谢立生以00031088号、00051077号、00064120号、710002167号房屋为五里量具厂借款中的3518109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原告沙田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向五里量具厂发放了合同约定贷款6500000元。五里量具厂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五里量具厂不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和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归还原告借款6500000元,利息14990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段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2、原告对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抵押的00047146号、709002927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立生以抵押的00031088号、00051077号、00064120号、710002167号房屋及相应土地对诉讼请求1中本金35181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本金属实,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请求法庭核实。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供最高6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发放贷款6500000元,月利率为7.5‰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现房抵押物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成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现房抵押物清单中的六处房屋为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6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088、00047146、00051077、00064120、709002927及710002167的房屋的抵押权;5、房屋所有权证2份(00047146、00064120),拟证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所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4份(00031088、00051077、709002927、710002167),拟证明被告谢立生所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7、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拟证明两被告抵押物的土地状况;8、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计息清单18份,拟证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月利率为7.5‰,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已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997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谢立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存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6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结息,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宁房权证沙字第7090029**号房屋、宁房权证沙字第000471**号房屋,抵押人谢立生自愿以其所有的宁房权证沙字第000641**号房屋、宁房权证沙田字第000310**号房屋、宁房权证沙字第000510**号房屋、宁房权证沙田字第7100021**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65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如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于当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发放了6500000元贷款,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借款后,按7.5‰的月利率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9975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应支付利息14625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多算的利息3656.2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沙田支行立据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自2015年1月20日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多算的利息3656.25元,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而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该笔借款没有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及被告谢立生自愿以其自有厂房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及被告谢立生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有权以两被告的所有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二、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6250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6646250元,限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沙字第7090029**号房屋、宁房权证沙字第000471**号房屋及被告谢立生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沙字第000641**号房屋、宁房权证沙田字第000310**号房屋、宁房权证沙字第000510**号房屋、宁房权证沙田字第710002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六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9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负担58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