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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石宝兰、郭月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石宝兰,郭月芹,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号。负责人陈树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凤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石宝兰。被告郭月芹。被告杨琼,职业定兴县电力局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与被告石宝兰、郭月芹、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陈树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兰、郭月芹、杨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诉称,被告石宝兰于2013年9月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途购工程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贷款使用方式为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杨琼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本笔贷款于2014年9月8日到期,被告石宝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宝兰、郭月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杨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宝兰、郭月芹、杨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宝兰、郭月芹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宝兰、杨琼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石宝兰,被告杨琼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工程车,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6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于2013年9月9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石宝兰,被告石宝兰结息至2014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宝兰未能一次性还本结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于2015年3月1日收取保证人杨琼利息375.77元及罚息724.23元,于2015年4月16日收取保证人杨琼5**元用以偿还本金,于5月14日收取保证人杨琼10**元用以偿还本金。综上,被告石宝兰尚欠28500元本金未还及自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打印件1份,借款人银行还款流水和石宝兰户口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宝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宝兰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宝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宝兰、郭月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宝兰、郭月芹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琼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琼应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琼已承担2600元,故其应在36000元-2600元=334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宝兰、郭月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宝兰、郭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起计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琼在债务额334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负担28元,被告石宝兰、郭月芹、杨琼共同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