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三,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廖某三,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颜庆祥,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廖某三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庆祥、被告卢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三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将两人入股中山市安宇灯饰厂的股金10万元挥霍一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某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子女由被告的父母带养,一直是由被告负担家庭开支,多余资金则交给原告打理。2010年,两人投资10万入股灯饰厂,被告被派往重庆从事销售,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彻底失败,加之被告身体不好,现已负债十余万。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只能同甘,不能共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6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07年生育儿子卢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下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将两人入股中山市安宇灯饰厂的10万元股金全部用完,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则认为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常为此发生争吵。因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同年12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被告曾前往番禺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未果。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高矮组合各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火桌火凳一套、四方谷柜子二个、液化气灶一套、棉被六床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其负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现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化解,而采取分居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利益为重,为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三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