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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票市蒙古营乡蒙古营村加油站与加油员郭某某发生口角后,便将宋某某(已判刑)叫到加油站,宋某某在加油区内用其携带的折叠刀将郭某某左腿捅成轻微伤。次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与艾某某(已判刑)来到加油站,二人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右视神经视网膜损伤构成轻微伤;27、46磨牙缺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艾某某、宋某某、张某丙、宗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