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上海嘉润一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9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唐某某,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原告在被告下属洲海花园酒店举行婚礼预告饭晚宴,晚宴结束后,被告强行收取开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消协调解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开瓶费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嘉润公司辩称,晚宴后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是因为原告损坏了酒店的13只酒杯,而不是开瓶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朱某某有在被告嘉润公司下属洲海花园酒店举办婚礼的意向,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预收定金单(单号:XXXXXXXX),事由一栏写明:2014.10.3晚1楼宴会厅。2014年1月30日,原告再行向被告支付19,000元,当天被告出具预收定金单(单号:XXXXXXXX),事由一栏写明:2014-10-3婚宴订金。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在洲海花园酒店举办婚礼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日婚宴原价为3,988元/桌,并免收15%的服务费;每桌雪碧可乐本地啤酒畅饮,其他酒水自带并加收开瓶费100元/桌;婚宴价款总计预计93,748元(包括10,000元LED使用费)。合同还约定,原告最晚在2014年9月27日前告知10月3日婚宴准确桌数,调整范围在总桌数3桌以内(上调不限)。2014年3月16日,原告前往洲海花园酒店就使用金色殿堂全场的事宜与宴会销售经理进行协商,并与被告签订附加合同,合同确定保底23桌,菜单中干烧大明虾改成芝士焗龙虾加收500元/桌,故价格变为4,488元/桌,变动之后婚宴总价为113,224元(包括10,000元LED使用费)。双方还约定2014年10月2日晚预告饭确定保底桌数17桌,1,800元/桌,客人保证婚前饭与婚宴当天桌数不得减少。当天,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出具预收定金单(单号:XXXXXXXX),事由一栏写明:14-10-2晚预告饭订金。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000元,被告出具定金单(单号:XXXXXXXX),事由一栏写明:14-10-3婚宴订金。2014年10月2日,原告举行预告晚饭共计花费31,650元,包括加收费1,300元,其中21,000元以定金单(单号:XXXXXXXX、XXXXXXXX)抵扣,现金支付10,650元。2014年10月3日婚宴开桌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2桌开瓶费共计2,200元。婚宴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收据,写明:2014.10.3晚市收到信用卡87,836元,另收贰张订金单(单号:XXXXXXXX、XXXXXXXX),共计消费108,836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洲海花园酒店开房住店,向洲海花园酒店支付1,000元预付款,当天实际房费为400元,被告未将余款600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原告方以被告收费不合理,未出具发票,存在霸王条款等理由,请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被告方拒绝调解,2014年10月16日消保委出具中止调解书。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10月3日婚礼喜宴收取的开瓶费2,200元,本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并已生效,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婚礼预告饭晚宴的17桌,实际消费13桌,未消费的由原告打包带走,开瓶费每桌1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婚礼预告饭晚宴的开瓶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喜宴合同、附加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1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取开瓶费的行为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瓶费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开瓶费1,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嘉润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