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丛正与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丛正,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李丛正。被执行人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丛正与被执行人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46734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的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莲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需要续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王振环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兆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