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新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新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吕金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白新文,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白新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同时对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都做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本息已合计20430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0430元、罚息5215元,共计25645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新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亦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白新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1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白新文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20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魏 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