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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青春,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立皇、彭明磊,被上诉人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王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奥特莱斯公司退还王平购买商铺的本金246583元,给付约定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一年利息为14737.24元)、违约金44658.30元,共计30597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奥特莱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的武汉奥特莱斯商业城STU区商铺由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建造,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平购买其商铺,王平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定金15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了房款296583元。后来王平发现奥特莱斯公司销售商铺时伪造了编号为“武房开预售(2013)596号预售证”,因此王平要求奥特莱斯公司全额退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奥特莱斯公司答应退款给王平,并于2014年8月8日给王平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开发商愿意无条件退款;2、自王平缴款之日起至退款日,以王平缴款全额为基数,开发商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3.3%)计息支付给王平;3、退款日定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开发商将缴款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一次性汇至王平相应账户;4、如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未打款,开发商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王平认可并收持该承诺书。经王平多次催促,奥特莱斯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仅支付给王平20万元,王平多次要求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剩余房款及其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平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预售证不属实,经双方协商,奥特莱斯公司同意无条件退款并出具《承诺书》,王平认可并收持该承诺书,自此,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协议,奥特莱斯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承诺将王平缴款金额及应支付的存款利息一次性汇至王平账户,仅退款20万元,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王平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为重复主张的问题。奥特莱斯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自王平缴款之日起至退款日,以王平缴款全额为基数,开发商按年利率3.3%计息支付给王平。”按年利率3.3%计息支付利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内容,不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王平要奥特莱斯公司按年利率3.3%支付利息,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不属于主张违约金,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重复,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利息及违约金均是承担违约的责任,只能选择一种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平要求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按照其还款事实分段计算。第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其已退的房款20万元,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20万元从基数中扣除,王平认为,承诺书约定是按照“总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承诺书》明确约定“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效力瑕疵,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按照未还款的10%计算违约金,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20万元从基数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违约金应以总房款446583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平退还购房款24658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96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46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平支付违约金446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15元,由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奥特莱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奥特莱斯公司与王平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借款或者储蓄合同纠纷,王平主张返还的是购房款,并不是借款或存款,而利息这一概念只存在于借款或储蓄法律行为之中,奥特莱斯公司承诺给予王平的“利息”其实质就是违约金,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利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奥特莱斯公司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下,又判决奥特莱斯公司按购房款的10%承担违约金,明显是判决奥特莱斯公司承担了双重的违约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由王平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王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王平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奥特莱斯公司应否承担了利息后还应承担违约金。奥特莱斯公司与王平在双方未能正常履行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奥特莱斯公司自行作出书面承诺书,该承诺内容经王平同意,双方均应按该承诺书履行。根据奥特莱斯公司承诺书中第4项承诺“如未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打款,开发商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该条款表明奥特莱斯公司未按约定打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除承担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奥特莱斯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仅向王平退款20万元外,未按约定履行其打款义务,依约不仅应承担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承诺书的该项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特莱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