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志明、张瑜旋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民政府,张志明,张渝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号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营者刘海艳。委托代理人吕爽,女,汉族,系该超市工作人员,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航东,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武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坤,系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建坤,系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志明,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第三人张渝旋,女,汉族,武汉中南民族大学学生,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以下简称海燕针织)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针织委托代理人吕爽、杨航东,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春旭、李宝祥,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坤、梁建坤,第三人张志明、张渝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19日受理张志明、张渝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付海燕系海燕针织职工。2013年11月11日7时45分,付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事故地点,与伊某驾驶的辽J072**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付海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付海燕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车祸,颅脑损伤,死亡。付海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某某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的上班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与民事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第三人给予了全额赔偿,但是不影响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海燕针织诉称:请求撤销阜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以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1日7时45分,付海燕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经过事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付海燕家属60余万。赔偿结束后,付海燕家属又申请工伤,2015年2月28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成立,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日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如果付海燕死亡事件家属认为是工伤,在处理事故时应通知企业,由企业出面与肇事单位协商,处理事故时家属没有征求单位意见,家属自行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了一切善后事宜,肇事单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了伤亡补偿金。付海燕死亡是交通事故,原告不是肇事者,也不是责任人,因此不存在工伤关系。肇事者已按照国家标准全额赔偿,是否认定工伤已无赔偿意义,因此原告不同意认定工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8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第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05月19日,答辩人受理张志明、张渝旋提出付海燕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核实,认定付海燕系阜新市海洋针织超市二部员工。2013年11月11日07时45芬,付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径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与滨河路路口,与伊某驾驶的辽J072**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付海燕受伤,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付海燕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阜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卷佐证。付海燕系海燕针织职工,且2013年11月11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付海燕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2015年02月28日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的行政行为,认定付海燕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并且证据充分。第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内容得当。鉴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付海燕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付海燕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其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本案业经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审查,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复议决定结论正确。三、原告诉求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混淆了工伤认定与民事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因本案系对付海燕所受事故伤害所作出的性质确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认为付海燕认定工伤与用人单位无关,确属对法律的曲解,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4、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4证明付海燕与海燕针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证明付海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付海燕系因车祸原因导致死亡;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海燕针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里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维持了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6月4日送达给了申请人。二、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认定伊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阜劳人裁字(2014)第49号)认定原告海燕针织与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判决原告海燕针织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11日与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4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事实,在事实认定清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付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提出答复通知书》(阜政行复字(2015)11号),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阜政行复字(2015)11号),证明依法通知与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3、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提出答复通知书》;4、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受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已分别法定期限内受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11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字(2015)11号),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张志明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志明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渝旋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渝旋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张志明与付海燕系夫妻关系,张渝旋与付海燕系母女关系。付海燕与原告海燕针织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7时45分,付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事故地点,与伊某驾驶的辽J072**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付海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区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燕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付海燕与海燕针织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张志明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4年7月1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海燕与海燕针织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认定付海燕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3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付海燕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350)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新市海燕针织超市二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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