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国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国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17号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清,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张国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国庆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国庆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国庆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500元;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清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10月入职过原告单位,2014年4月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安全员,每月工资7000元。第一次工作期间,双方已经结清。原告未支付被告第二次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张国清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安全员,月工资7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张国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张国清工资共计26133.26元。胡国庆称已经支付张国清工资共计2000元,张国清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业公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国庆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8日,建业公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国庆在乙方处签字。建业公司任命胡国庆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业公司的公章,且胡国庆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5月22日,建业公司与��业一分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业一分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国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29日,张国清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5500元;2、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2015年4月15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张国清:1、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5500元;2、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并驳回张国清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张��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系胡国庆招聘的人员,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自认胡国庆为其单位负责人,且胡国庆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胡国庆个人雇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应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26133.26元,鉴于双方认可被告已经领取工资2000元,本院依法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4133.26元,故对其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33.26元,故对其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清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二、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国清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