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XX与董暖、梁飞祥、梁高坡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梁大某,梁小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被告董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集南村委。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被告梁大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某长子。被告梁小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某次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继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某、梁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受被告董某之夫、被告梁大某、梁小某之父梁某某所雇,从事其承接的河南省兰考县西工业区“祥和家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木工劳务作业,工资报酬每天130元,做至同年农历12月26日回家过年。2012年2月5日梁某某与原告结算工资报酬时,下欠原告4200元。原告多次向梁某某催要欠款无果,梁某某于2012年11月去世,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欠款,仍无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报酬款4200元及利息。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元钱,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梁大某未答辩。被告梁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王某某随梁某某到兰州“祥和家园”打工。2012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梁某某进行结算,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工资款肆仟贰佰元正(4200.00元)梁某某2012.2.5号”。原告多次追要,梁某某未清偿上述款项。2012年11月,梁某某去世,原告向被告董某追要工资款,被告董某分两次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500元。另查明,董某系梁某某的妻子,梁大某、梁小某系梁某某的儿子。梁某某去世后,三被告继承遗产有:四层楼房一栋,每层四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跟随梁某某在兰州“祥和家园”打工,结算后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原因,欠款金额等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梁某某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某为梁某某付出了劳动,梁某某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梁某某去世后,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作为梁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梁某某的对外债务。原告与梁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梁大某、梁小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