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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路一小宾馆内,容留吕恒贵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9-5号艺龙宾馆内,容留吕恒贵、王小浪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等,未出庭证人吕恒贵、王小浪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