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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某某。委托代理人达某(系被上诉人达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某、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达某某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甲开始谈婚,2014年4月23日,在双方亲属及介绍人参与下,在被告家订婚、送婚,原告按照习俗,送给三被告彩礼90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未能成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付方。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予以返还。三被告借婚姻之际收受原告婚财,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未能成立,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民俗返还原告大额彩礼;根据当地习俗,男女婚约时经介绍人对受收婚财的事实进行见证,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达某甲见证被告受收原告的婚财90000元的过程,马某某、达某甲的证言与介绍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收受原告婚财9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所持只收受原告婚财5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证人刘某某见证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原告达某某彩礼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彩礼为90000元错误,实际收取50000元”为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达某某在缔结婚约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收受被上诉人彩礼9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婚约介绍人刘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该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参与送婚中见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彩礼的全部过程,该证言在效力上大于与上诉人一方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其证明内容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彩礼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属于未办理婚姻登记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上诉人对所收彩礼应予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锋 来源:百度“”